有关核材料,武器,生产设施设计,武器或组件的利用,保护设施,材料和信息的安全措施的敏感信息。根据《原子能法》第148条的修订,禁止未经授权的传播。参考文献10 CFR 1017和1954年的原子能法,修订版
有关核材料、武器、生产设施设计、武器或部件的使用、保护设施、材料和信息的安全措施以及泄露此类材料或信息造成的不利影响的敏感信息。根据《原子能法》(修订版)第 148 条,禁止未经授权传播此类信息。参考 10 CFR 1017 和 1954 年《原子能法》(修订版)
引言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 (NRC) 根据《核能创新与现代化法案》(NEIMA) 的要求制定了本报告。具体而言,NEIMA 第 103(d) 条要求,“不迟于 [NEIMA] 颁布之日起 1 年,委员会应向适当的国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在现有监管框架内为研究和试验反应堆准备许可程序……”第 103(d) 条进一步指示 NRC“寻求 [能源部]、核能行业、各种技术开发商和其他公共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以制定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为研究和试验反应堆准备许可程序的拟议成本估算、预算和时间表。”NRC 在本报告中讨论了这些要求中的每一个。 NEIMA 将“研究与试验反应堆”定义为:(1) 根据 1974 年能源重组法 (ERA) 第 202 条 (42 USC § 5842) 属于委员会许可和相关监管权力范围内的反应堆,(2) 根据经修订的 1954 年原子能法 (AEA) 第 104c 条 (42 USC § 2134(c)) 许可,可用于开展研究和开发活动,并且 (3) 非商业核反应堆。因此,本报告重点关注符合此定义的先进核反应堆。1 其中包括轻水小型模块化反应堆;微反应堆;非轻水反应堆,包括高温气冷反应堆、液态金属快堆(如钠冷快堆)和熔盐反应堆。本报告还涵盖了根据《原子能法》第 104c 条对设计类似于目前正在运行的利用设施进行许可(104c 类许可证),包括用于研究和开发先进反应堆技术的设施。与 NEIMA 的指示一致,本报告不涵盖根据《原子能法》第 103 条对商业核反应堆进行许可,但指出 NRC 为商业设施许可而开展的准备活动也可以支持对先进研究和测试反应堆进行许可。最后,本报告还讨论了根据《原子能法》第 104c 条对利用设施进行许可的 NRC 流程,包括 DOE 拥有的某些设施。基于对现有监管框架和可用的许可和技术指导文件的评估,NRC 得出结论,它准备根据《原子能法》第 104c 条对新的研究和测试反应堆进行许可。背景根据《原子能法》第 104c 条,NRC 为特定的研究和测试反应堆颁发许可证。 2 根据《联邦法规》第 10 章第 50 部分“国内生产和使用设施许可”的规定,
根据1954年的《原子能法》(修订),《 1974年的能源重组法》(《公共法》 93-438)和第10条,《联邦法规》,第一章,第30章31、32、32、33、33、34、35、35、35、36、37、37、37、30、40、70和71和71的授权,以及该批准的授权,并在此处授权,并在此处批准了她的授权。以下指定的被许可人接收,获取和转移副产品,来源和特殊核材料;用于目的和下面指定的位置;将这些材料交付或转让给授权根据适用部分的规定接收的人员。该许可应视为遏制1954年《原子能法》第183条中规定的条件,并遵守现在或以下任何条件以及下面指定的任何条件。
根据 1954 年《原子能法》及其修正案、1974 年《能源重组法》(公法 93-438)和《联邦法规》第 10 篇第 I 章第 30、31、32、33、34、35、36、37、39、40、70 和 71 部分,并依据被许可人此前作出的声明和陈述,特此颁发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接收、获取、拥有和转让下文指定的副产品、源和特殊核材料;将此类材料用于下文指定的用途和地点;将此类材料交付或转让给根据适用部分的规定有权接收此类材料的人员。本许可应被视为包含经修订的 1954 年原子能法第 183 条规定的条件,并受核管理委员会现有或今后有效的所有适用规则、法规和命令以及下述任何条件的约束。
根据 1954 年《原子能法》及其修正案、1974 年《能源重组法》(公法 93-438)和《联邦法规》第 10 篇第 I 章第 30、31、32、33、34、35、36、37、39、40、70 和 71 部分,并依据被许可人此前作出的声明和陈述,特此颁发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接收、获取、拥有和转让下文指定的副产品、源和特殊核材料;将此类材料用于下文指定的用途和地点;将此类材料交付或转让给根据适用部分的规定有权接收此类材料的人员。本许可应被视为包含经修订的 1954 年原子能法第 183 条规定的条件,并受核管理委员会现有或今后有效的所有适用规则、法规和命令以及下述任何条件的约束。
冷战时期的 FOCD 限制阻碍了美国的创新和就业。具体来说,我们谈论的是《原子能法》(“AEA”)对外国对核反应堆的所有权、控制权或支配权(所谓的“FOCD”)的限制,规定见《原子能法》第 103(d) 和 104(d) 条(42 USC §§ 2133(d)、2134(d))。根据这项限制(“FOCD 条款”),美国核电监管机构美国核管理委员会(“NRC”)不能为受 FOCD 约束的反应堆颁发许可证,也不能将现有的反应堆许可证转让给受 FOCD 约束的个人或公司。至关重要的是,无论外国参与者的原籍国是加拿大还是朝鲜,FOCD 条款都适用。这是因为《自由可支配收入条款》是冷战初期的产物,当时的核技术主要局限于美国和苏联,全球化尚未发生,监管框架侧重于防止共享核技术,包括用于和平用途的技术。
“这个国家的核能和放射性材料的未来处于十字路口,NRC应该将自己定位为解决方案的一部分。”主席戴维·赖特(David Wright)说。“国会指示NRC成为核技术的推动者,同时忠于《原子能法》中规定的核心原则。此更新的任务声明符合意图。”
根据《原子能法》第22条进口放射性资源(非医学)的申请,以2011年的第16号法案填写本申请表,并将其返还给当局以费用签署。如果空间不足任何项目,请将其他签名的纸张附加到申请表上。请在填写表格之前先参考最后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