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处处长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42条接受下列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条例》第43条及《商标规则》(第559章,附属法例)第15条,现公布申请的详情。根据《商标条例》第44条及《商标规则》第16条,任何人士如欲反对任何该等商标的注册,须于本公告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以表格T6提交反对通知书。(例如,如公告日期为2003年4月4日,则3个月期间的最后一天为2003年7月3日。)反对通知书须载有反对理由及第16(2)条所提述事项的陈述。反对者在提交反对通知书的同时,须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有关申请的申请人。商标注册处处长根据《商标条例》(第 43 章)第 13 条/《商标条例》(第 559 章)附表 5 第 10 条接受的注册申请,请参阅电子宪报 http://www.gld.gov.hk/cgi-bin/gld/egazette/index.cgi?lang=e&agree=0 。
答辩人:先生。 Bharat Vyas,AAG 与女士尼蒂·贾恩·班达里 先生Praveer Sharma 和先生哈什·瓦尔丹·卡塔拉先生Archit Bohra,AGC 先生Akhil Simlote 和先生Ashvini Raj Tanwar 和先生Dikshant Jain 先生Prateek Mathur 先生Rajendra Kumar Salecha 和 Ms. Tanisha Khubchandani 先生Hitesh Kumar 先生Abhinav Srivastava 和先生尼基尔·库马瓦特先生Raghu Nandan Sharma先生Sandeep Pathak 和 Ms. Jaya Pathak 和先生阿克沙特·夏尔马
14. 我们有必要在此指出,为了制止针对同一主题提起的多重诉讼,更重要的是,为了制止通过保持沉默或在诉状中作出误导性陈述以掩盖重要事实,从而通过不同的司法论坛寻求不一致的命令,以逃避作出虚假陈述的责任,我们认为,各方必须披露他们所知的有关争议主题的任何部分过去或现在的所有法律程序和诉讼的细节。如果根据争议各方的说法,没有正在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法院诉讼,他们必须在诉状中强制性地说明这一点,以便依法解决各方之间的争议。
由于机制不人性化(负责此事的任何人都不会直接受到上诉判决的打击或伤害)以及继承下来的官僚主义方法论,这种方法充斥着做笔记、推搡文件和推卸责任的精神,因此,延迟处理虽然不难理解,但很难认可。无论如何,代表社区集体事业的国家不应该被列为不受欢迎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在解释“充分理由”这一表述的过程中,法院必须了解该条款的精神和理念。因此,在将该方法应用于手头的事务时,也必须证明采用同样的方法,最终目的是公平地根据案情进行审判,而不是采用破坏案情判决的方法。谈到引起本上诉的事实,我们确信存在足够的理由进行延迟。因此,高等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的命令被撤销。拖延是可以原谅的。案件已交由高等法院审理。高等法院将在给予双方合理的听证机会后,根据案情处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