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亦不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作出任何陈述,并明确表示,对于因本文件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依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本文件的副本连同“附录五 — 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并可供展示的文件”所列文件,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342C 条的规定,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对本文件或上述任何其他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对本招股说明书的内容概不负责,亦不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作出任何陈述,并明确表示,对于因本招股说明书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依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本招股说明书的副本连同“附录八—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并可供展示的文件”所载文件,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342C 条的规定,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对本招股说明书的内容或上述任何其他文件概不负责。
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仅按《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规定提供信息,并不构成出售或收购任何证券的要约或购买任何证券的要约邀请。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任何内容(包括上市文件)均不构成任何合约或承诺的基础。为免生疑问,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的刊登不应被视为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章)由发行人或其代表发出的招股章程而作出的证券要约,亦不应构成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所指的广告、邀请或载有邀请公众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收购、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本公告及本文提及的上市文件仅根据《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信息,并不构成出售或收购任何证券的要约或购买任何证券的要约邀请。本公告及本文提及的任何内容(包括上市文件)均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承诺的基础。为免生疑问,本公告及本公告所述上市文件之刊发,不应视为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章)第 32 章由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刊发之招股章程所作出之证券要约,亦不应构成载有邀请公众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收购、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之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邀请或文件乃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章)第 571 章作出。
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仅按《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规定提供信息,并不构成出售或收购任何证券的要约或购买任何证券的要约邀请。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任何内容(包括上市文件)均不构成任何合约或承诺的基础。为免生疑问,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的刊登不应被视为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由发行人或其代表发出的招股章程而作出的证券要约,亦不应构成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所指的广告、邀请或载有邀请公众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收购、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v) 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清盘令。 2. 就第 1(e)(i) 款而言,《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应生效,如同“750 英镑”被“250,000 英镑”取代,或由管理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持牌人确定的更高数字。 3. 如果持牌人真诚地对《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中提到的任何要求提出异议,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和程序,或如果任何此类要求在第 1 款下管理局发出的任何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得到满足,则持牌人不应被视为无法偿还第 1(e)(i) 款所指的债务。 4. 根据《1989 年法》第 6(8A) 条,如果持牌人不再持有《1986 年天然气法》第 7AA 条下的许可证,持牌人也将不再持有本许可证。
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规定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任何证券的出售要约或购买要约邀请。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任何内容(包括上市文件)均不构成任何合约或承诺的基础。为免生疑问,本公告及本文所述上市文件的发布不应被视为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由发行人或其代表发出的招股章程而作出的证券要约,亦不应构成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所指的广告、邀请或载有邀请公众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收购、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v) 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清盘令。 2. 就第 1(d)(i) 款而言,《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应生效,如同“750 英镑”被“250,000 英镑”取代,或由管理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给持牌人确定的更高数字。 3. 如果特许持有人真诚地对《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中提到的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异议,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和程序,或如果任何此类要求在管理局根据第 1 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得到满足,则不得被视为无法偿还第 1(d)(i) 款规定的债务。 4. 根据《1986 年法》第 7B(3A) 条,如果特许持有人停止持有《1989 年电力法》第 6(1)(da) 条规定的许可证,则特许持有人不再持有本许可证。
(v) 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清盘令。 2. 就第 1(e)(i) 款而言,《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应生效,如同“750 英镑”被“250,000 英镑”取代,或由管理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持牌人确定的更高数字。 3. 如果持牌人真诚地对《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中提到的任何要求提出异议,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和程序,或如果任何此类要求在第 1 款下管理局发出的任何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得到满足,则持牌人不应被视为无法偿还第 1(e)(i) 款所指的债务。 4. 根据《1989 年法》第 6(8A) 条,如果持牌人不再持有《1986 年天然气法》第 7AA 条下的许可证,持牌人也将不再持有本许可证。
本公告及本文提及的上市文件仅根据《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信息,并不构成出售或收购任何证券的要约或购买任何证券的要约邀请。本公告及本文提及的任何内容(包括上市文件)均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承诺的基础。为免生疑问,本公告及本公告所述上市文件之刊发,不应视为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章)第 32 章由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刊发之招股章程所作出之证券要约,亦不应构成载有邀请公众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收购、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之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邀请或文件乃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章)第 571 章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