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MSC.194(80) 号决议(2005 年 5 月 20 日通过)通过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事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 28(b) 条有关委员会职能的规定, 还忆及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VIII(b) 条有关适用于公约附则的修正程序(其中第 I 章的规定除外), 在其第八十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公约第 VIII(b)(i) 条提出和分发的公约修正案, 1.按照第 28(b) 条通过公约第 VIII(b)(iv) 条,对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根据公约第 VIII(b)(vi)(2)(bb) 条,决定:(a) 附件 1 所列修正案应视为已于 2006 年 7 月 1 日被接受;(b) 附件 2 所列修正案应视为已于 2008 年 7 月 1 日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其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 50% 的缔约国政府已通知反对该修正案; 3.请 SOLAS 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 VIII(b)(vii)(2) 条规定: (a) 附件 1 所列修正案应于 2007 年 1 月 1 日生效;以及 (b) 附件 2 所列修正案应于 2009 年 1 月 1 日根据上文第 2 段获得接受后生效; 4.要求秘书长根据公约第 VIII(b)(v) 条规定,将本决议和附件所列修正案文本的核证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成员。
儿童的最大利益 联合国委员会承认缔约国致力于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纳入其立法,并建议: • 加强承诺,确保在全国各地区以及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和决定以及与儿童、特别是无人陪伴或失散儿童相关并对其有影响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充分纳入、一致解释和适用每个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 制定程序和标准,指导所有有能力的专业人员在各个领域确定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并给予其应有的重视作为优先考虑,特别是对于已抵达缔约国的无人陪伴或失散的未成年人。
前言 历史背景 航空电信标准和建议措施根据 1944 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37 条的规定首次由理事会于 1949 年 5 月 30 日通过,并被指定为公约附件 10。它们于 1950 年 3 月 1 日生效。标准和建议措施以 1949 年 1 月通信部门第三届会议的建议为基础。直到第七版,附件 10 才以一卷形式出版,包含四个部分及相关附件:第 I 部分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无线电频率、第 III 部分 — 程序和第 IV 部分 — 代码和缩写。根据第 42 次修订,第 IV 部分从附件中删除;该部分所含的代码和缩写被转移到新的文件 Doc 8400 中。由于 1965 年 5 月 31 日通过了第 44 号修正案,附件 10 的第七版被两卷取代:第 I 卷(第一版)包含第 I 部分 —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 无线电频率,第 II 卷(第一版)包含通信程序。由于 1995 年 3 月 20 日通过了第 70 号修正案,附件 10 被调整为包括五卷:第 I 卷 — — 无线电导航设备;第 II 卷 — — 通信程序;第 III 卷 — — 通信系统;第 IV 卷 — — 监视雷达和防撞系统;和第 V 卷 — — 航空无线电频谱利用。根据第 70 次修订,第 III 卷和第 IV 卷于 1995 年出版,第 V 卷计划与第 71 次修订一起出版。表 A 显示了第 70 次修订之后第 III 卷附件 10 的来源,以及所涉主要问题的摘要和理事会通过附件和修订的日期、生效日期和适用日期。缔约国的行动 通知差异。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 38 条规定的义务,根据该义务,缔约国有义务将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的国际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通知本组织。当通知此类差异对空中航行安全很重要时,请缔约国将此类通知扩展到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的建议措施之间的任何差异。此外,请缔约国随时向本组织通报随后可能发生的任何差异,或先前通知的任何差异的撤销情况。本附件的每一修正案通过后,应立即向缔约国发出通知差异的具体请求。除各国根据《公约》第 38 条承担的义务外,还请各国注意附件 15 中关于通过航空情报服务公布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相关国际民航组织标准和建议措施之间的差异的规定。
前言 历史背景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 年芝加哥)第 37 条的规定,理事会于 1949 年 5 月 30 日首次通过了《航空电信标准和建议措施》,并将其指定为《公约》附件 10。它们于 1950 年 3 月 1 日生效。标准和建议措施基于 1949 年 1 月通信部门第三届会议的建议。直到第七版,附件 10 都以一卷形式出版,包含四个部分以及相关附件:第 I 部分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无线电频率、第 III 部分 — 程序和第 IV 部分 — 代码和缩写。根据第 42 次修订,第 IV 部分从附件中删除;该部分所含的代码和缩写被转移到新文件 Doc 8400 中。由于 1965 年 5 月 31 日通过了第 44 号修正案,附件 10 的第七版被两卷取代:第 I 卷(第一版)包含第 I 部分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无线电频率,以及第 II 卷(第一版)包含通信程序。由于 1995 年 3 月 20 日通过了第 70 号修正案,附件 10 进行了重组,包括五卷:第 I 卷 — 无线电导航设备;第 II 卷 — 通信程序;第 III 卷 — 通信系统;第 IV 卷 — 监视雷达和防撞系统;和第 V 卷 — 航空无线电频谱利用。根据第 70 次修订,第 III 卷和第 IV 卷于 1995 年出版,第 V 卷计划与第 71 次修订一起出版。表 A 显示了第 70 次修订之后第 III 卷附件 10 的来源,以及所涉及主要主题的摘要以及理事会通过附件和修订的日期、生效日期和适用日期。缔约国的行动 通知差异。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 38 条规定的义务,根据该义务,缔约国必须将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国际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通知本组织。当通知此类差异对空中航行安全很重要时,请缔约国将此类通知扩展到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建议做法之间的任何差异。此外,请各缔约国及时向本组织通报任何可能随后发生的差异,或任何先前已通知的差异的撤销情况。本附件的每次修订通过后,将立即向各缔约国发送通知差异的具体请求。除各国根据《公约》第 38 条承担的义务外,还请各国注意附件 15 中关于通过航空情报服务公布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相关国际民航组织标准和建议做法之间的差异的规定。
简介 卢森堡大公国承担登记义务的空间物体登记处(国家登记处)是根据 1974 年 11 月 12 日在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公约》)和 2020 年 12 月 15 日《空间活动法》设立的。 2021 年 1 月 27 日,卢森堡加入了《空间物体登记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 70 个缔约国。 联合国大会于 1974 年通过了该公约,以协助识别空间物体,解决缔约国对其空间物体的责任问题,并确保各国和国际政府间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开放获取。《登记公约》确保联合国秘书长建立和维护一个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中央登记处。因此,一旦发射空间物体,《登记公约》要求“登记国”尽快向秘书长提供有关所发射空间物体的信息。联合国在其网站上保存缔约国提供的有关空间物体和空间活动的信息。此外,《登记公约》要求卢森堡维护自己适当的空间物体登记册,这也体现在 202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第 7 章第 15 条中。在成为《登记公约》缔约国之前,卢森堡根据第 1721 B (XVI) 号决议自愿提供空间物体的登记信息。遵守公约后,登记提交符合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有关卢森堡已向联合国提交的空间物体登记信息,请参阅联合国外层空间事务办公室 (UNOOSA) 网站。
《月球条约》实施示范协定(2021 年 1 月) 1. 协定范围 本实施协定(“协定”)的条款和基础的《管理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条约”或“条约”)应作为单一文书一并解释和适用。如果《条约》与本协定有任何不一致,应以《协定》的条款为准。《协定》通过后,任何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条约》的文件也代表同意受《协定》约束。任何国家或实体不得确立同意受《协定》约束,除非其事先确立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同时确立同意受《条约》约束。 2. 通过条约 缔约国同意通过本协定、相关条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条约(“外空条约”)、《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以及《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营救/送回协定”),并受其约束,并要求其国民也受其约束。 3. 优先使用资源 缔约国同意,经缔约国授权和监督的任何任务,对任务所在地的资源拥有优先开发权。资源开发应包括但不限于:(a)材料的开采,(b)将地点用于任何其他商业活动[例如,旅游、太阳能发电场],以及(c)将地点用于非商业私人活动[例如,科学、定居点]。如果被授权实体未能遵守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优先权应终止。4. 公共政策义务缔约国同意,条约和本协议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