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管理者确定国家航空航天活动计划出现了新的发展或科学或工程变化;且这种变化需要使用额外资金用于在任何地点建造、扩建或改造设施;而将此类行动推迟到下一部授权法案颁布将不符合国家在航空航天活动方面的利益时;管理者可将不超过根据第 102 条 (a) 和 (b) 款拨出的 1% 的资金中的一半转入“设施建设”拨款,用于此类目的。管理者还可将根据第 102 条 (c) 款授权的金额中最高 10,000,000 美元用于此类目的。根据本节提供的资金可用于购买、建造、改造、修复或安装永久或临时公共工程,包括土地征用、场地准备、附属设施、公用设施和设备。管理者或其指定人员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和众议院科学、空间和技术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描述此类工程的 30 天后,方可承担此类义务建设的性质、成本及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