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 定义。本篇中使用的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1)“委员会”是指公务员委员会。 (2) “公用事业”包括每个个人、合伙企业、协会、公司、股份公司、州政府机构或部门,或任何共同经营生产性企业(通常称为“合作社”)的个人协会,以及任何法院指定的承租人、受托人或接管人,这些企业现在或今后可能在本州内为公众使用而经营(但是,电力合作社不得直接或通过关联企业从事丙烷气或取暖油的生产、销售或分销)、任何天然气、电力(不包括本标题第 1001 节定义的电力供应商)、由委员会根据本标题第 202(a) 或 (g) 节没有监督或监管权的公用事业以外的企业提供的电力传输、水、废水(包括卫生下水道费)、电信(不包括通过蜂窝技术或国内公共陆地移动无线电服务提供的电话服务)服务、系统、工厂或设备。 (3)“费率基础”是指:a.所有已使用和有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无形资产的原始成本,无论是归属于第一个将该等设施或资产用于公共用途的人,还是由委员会选择,归属于该等设施或资产的首次记录的账面成本;减去 b. 相关累计折旧和摊销;减去 c. 作为公用设施建设援助的客户预付款或捐款而实际收到但未退还的金额,减去 d. 任何累计递延和未摊销的所得税负债和投资抵免,经调整以反映任何累计递延所得税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因支付替代性最低税而产生的资产,与上述段落 a 中包括的设施有关,加上 e. 客户预付款和与上述段落 a 中包括的设施建设援助捐款的累计折旧,加上 f. 开展业务所需的材料和供应品以及投资者提供的现金营运资本,加上 g. 委员会判断为公用设施有效运行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财产要素。 (4) “有线电视系统”、“公用天线电视”、“有线系统”或“系统”是指本州境内全部或部分建于公路、道路、街道、小巷或其他公共场所内、上、下或上方的设施,用于接收和放大一个或多个无线电和/或电视广播电台的信号并通过电缆分发此类信号,有线或其他方式向订阅此类服务的公众提供服务;但本文的任何内容均不旨在禁止任何系统从事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但该定义不包括 (i) 服务于少于 50 名订阅者的任何系统;或 (ii) 仅为共同所有、控制或管理的一个或多个公寓住宅或移动房屋或拖车停车场的居民以及位于此类住宅处所的商业机构提供服务的任何系统;或 (iii) 电话、电报或电力公用事业,但此类公用事业与有线系统相关的活动仅限于向有线系统、电缆、电线、电线杆、塔或其他电子设备出租或出租,或将不动产作为有线系统运营的一部分或与有线系统运营相关使用的权利。 (5) “特许经营”一词是指委员会根据本章合法采用或同意的授权,在本州的一个县内全部或部分建造或运营一个或多个有线电视系统。 (6)“特许经营者”一词指拥有特许经营权的个人、多个人或实体。 (7)“书面通知”一词指以亲自交付或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受通知人的书面通知。 (8)“水务公用事业”是指在本州内经营供公众使用的供水服务、系统、工厂或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9)本篇第 1、2 章[已废除]和第 3 章[已废除]中使用的“辅助服务”、“配电设施”、“配电服务”、“电力配电公司”、“电力供应商”、“零售竞争”、“零售电力客户”、“输电设施”和“输电服务”等术语应与本篇第 1001 节中规定的定义相同。 (47 Del. Laws, c. 254, § 2; 48 Del. Laws, c. 371, § 4; 26 Del. C. 1953, § 101; 54 Del. Laws, c. 38, § 2; 57 Del. Laws, c. 665, § 1; 59 Del. Laws, c. 397, § 1;62 德尔法,第 125 段;64 德尔法,第 342 段;65 德尔法,第 124 段;(5) “特许经营”一词指根据本章由委员会合法通过或同意的授权在本州的一个县内建造或运营全部或部分有线电视系统。 (6) “特许经营者”一词指拥有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实体。 (7) “书面通知”一词指以亲自送达或挂号信邮寄给受通知人的书面通知。 (8) “水务公司”指在本州内运营任何供公众使用的供水服务、系统、工厂或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9) 本篇第 1、2 章[已废除]和第 3 章[已废除]中使用的“辅助服务”、“配电设施”、“配电服务”、“电力配电公司”、“电力供应商”、“零售竞争”、“零售电力客户”、“输电设施”和“输电服务”等术语应与本篇第 1001 节中规定的定义相同。 (47 Del. Laws, c. 254, § 2; 48 Del. Laws, c. 371, § 4; 26 Del. C. 1953, § 101; 54 Del. Laws, c. 38, § 2; 57 Del. Laws, c. 665, § 1; 59 Del. Laws, c. 397, § 1;62 德尔法,第 125 段;64 德尔法,第 342 段;65 德尔法,第 124 段;(5) “特许经营”一词指根据本章由委员会合法通过或同意的授权在本州的一个县内建造或运营全部或部分有线电视系统。 (6) “特许经营者”一词指拥有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实体。 (7) “书面通知”一词指以亲自送达或挂号信邮寄给受通知人的书面通知。 (8) “水务公司”指在本州内运营任何供公众使用的供水服务、系统、工厂或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9) 本篇第 1、2 章[已废除]和第 3 章[已废除]中使用的“辅助服务”、“配电设施”、“配电服务”、“电力配电公司”、“电力供应商”、“零售竞争”、“零售电力客户”、“输电设施”和“输电服务”等术语应与本篇第 1001 节中规定的定义相同。 (47 Del. Laws, c. 254, § 2; 48 Del. Laws, c. 371, § 4; 26 Del. C. 1953, § 101; 54 Del. Laws, c. 38, § 2; 57 Del. Laws, c. 665, § 1; 59 Del. Laws, c. 397, § 1;62 德尔法,第 125 段;64 德尔法,第 342 段;65 德尔法,第 124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