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成性人工智能虽然大规模参与人类创作活动,但由于其缺乏理性,无法成为自然人主体或拟人主体。但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在一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且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因而具备著作权性。在此前提下,需要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目前,对其归属有设计者、使用者和所有者三种观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使用者,但在特殊情况下,属于法人、受雇人、受托人等主体,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判定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仍是一个难题。《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均未设定明确的独创性标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亦未对独创性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态度。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无论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如何,只要是由机器独立完成的,就应当受到版权保护(吴汉东,2017)。而王倩教授则认为,“人工智能作品是应用算法规则和高度同质化的模板的结果,没有留下任何创造的空间,也不体现创作者的个人特色,不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王,2017)本文的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由与吴汉东教授的观点部分相似。有人对机器人能否独立完成作品提出质疑。虽然人工智能可以自主运行程序,但这些程序是由人类设计的,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人类的输入,因此很难将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人类区分开来。然而,独立创作的重点可以放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之外的东西上。重点可以放在人工智能生成产品的内容是否与现有作品有显著不同,使读者能够感知到新内容的创造。这与吴教授的观点一致,“作品必须是原创的,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而不是完全或实质性地抄袭其他作品。”除了独立创作之外,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还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观点主要源于美国著名的费斯特案所确立的原创性标准,原创性不仅意味着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还要求至少具备一定的最低限度的原创性,只要具有较小的原创性即可满足(Guadamuz,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