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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般的公法规则,缺席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出于恶意或滥用权力,法院不会因仅仅成立或适用法律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损失,该法律随后被宣布为违宪(Welbridge Holdings Ltd. ltd. v。957;中央加拿大钾肥公司诉萨斯喀彻温政府,[1979] 1 S.C.R.42)。换句话说,“政府行动的[I]不做更多的行动,显然不应成为对行动造成伤害的责任的基础”(K. C. Davis,《行政法论文》(1958年),第1卷,3,在p。 487)。从法律意义上讲,公职人员和立法机构的免疫力有限(重点是原始),反对基于立法工具无效的民事责任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