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服务规范 (第 9 条 至 第 15 条) 第 4 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 16 条 至 第 21 条) 第 5 章 附 则 (第 22 条 至 第 24 条)
(一)分级分类监管1: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领域制定分级分类监管规定。该条横向适用,规定对提供者由不同部门按类别进行监管,而非像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草案那样一概而论。第十六条纵向也适用,规定对生成性人工智能实行分类监管,但具体分类尚待主管部门公布。作为比较和参考,《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草案采取基于风险的人工智能监管方式,将人工智能系统分为:不可接受、高风险、有限和最小风险系统。欧盟拟议的监管框架针对不同分类有所不同,如禁止、严格监控和允许自我监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