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包括所有对符合《1996 年教育法》第 576 条所列“父母”定义的儿童负有父母责任的人。 4. 受照顾:“受照顾的儿童”是指在向学校提出申请时,(a) 由地方当局照顾或 (b) 由地方当局在行使其社会服务职能(参见《1989 年儿童法》第 22(1) 条中的定义)提供住宿的儿童。 之前受照顾的儿童是指曾经受照顾,但因被收养(或受到儿童安排令或特殊监护令)而不再受照顾的儿童。 进一步提及之前受照顾的儿童是指在被照顾后立即被收养(或受到儿童安排令或特殊监护令)的儿童,以及(在招生当局看来)曾在英格兰以外接受国家照顾,但因被收养而不再接受国家照顾的儿童。 • 如果儿童在英格兰境外受到公共机构、宗教组织或任何其他以造福社会为唯一或主要目的的照料提供者的照料或安置,则该儿童被视为在英格兰境外受到国家照料。 • 根据 1976 年《收养法》收养的儿童和根据 2002 年《收养和儿童法》第 46 条收养的儿童。 • 儿童安排令在 1989 年《儿童法》第 8 条中定义,经 2014 年《儿童和家庭法》第 12 条修订。儿童安排令取代居住令,任何在 2014 年 4 月 22 日之前生效的居住令均被视为儿童安排令。1989 年《儿童法》第 14A 条将“特殊监护令”定义为任命一名或多名个人为儿童特殊监护人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