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案》的范围以两种方式威胁欧盟的创新生态系统。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的定义。第二个是“高风险”的定义。委员会在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创建了八个“高风险”类别(在第 7 条中暗示了它将如何添加到列表中),这些类别将承担沉重的负担。通过对每个类别施加同等负担,该法案未能认识到这些类别之间以及它们内部的重要差异。例如,用于维护公用事业的人工智能(“关键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与用于评估个人获得公共服务的人工智能(“获得和享受基本私人服务和公共服务和福利”)的处理方式相同,尽管这些类别的风险状况不同。同样,在执法类别中,用于检测深度伪造的人工智能与用于评估刑事刑期长度的人工智能同样具有风险。这不是基于风险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