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发布了“日本建立环境质量标准的参考材料汇编”的英文版本。

来源:国立环境研究所信息

环境质量标准已包括在1967年制定的《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案》第9条中。该条款的第1款规定,环境质量标准“建议保持标准”,以维护人类健康并保护人类健康并保护生活环境,并规定,政府必须促进环境质量,以维护环境质量,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发,并在环境方面进行环境质量,并在环境质量方面进行启发,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发,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发,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规定,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规定,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规定,并且必须在环境方面进行启动,并在环境方面进行了启动,并在环境中稳定范围。 方式。”该措辞清楚地表明,环境质量标准是基于行政努力的目标,以促进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这些规定被转移到《环境基本法》第16条中,该法于1993年颁布。

在最初的时期,环境质量标准分为三类,即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 1970年对环境污染控制的基本法案进行了修改时,增加了土壤污染,使总数达到四个。二恶英的环境质量标准未根据《环境基本法》涵盖。它们是根据针对每种环境介质(即空气,水(包括底部沉积物)和土壤)的特殊措施第7条的规定确定的。

环境质量标准的一个特殊特征是,它们是“建议保留的标准”(或维持)并充当行政政策目标。如果将环境质量标准的概念解释为最大允许的极限或可容忍的水平,则具有被动的内涵,这意味着将污染限制到该水平就足以维持人类健康,或者必须容忍该水平的污染。但是,当将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理想的标准”提出时,它们就会成为积极主动的行政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