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清盘令。 2. 就第 1(e)(i) 款而言,《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应生效,如同“750 英镑”被“250,000 英镑”取代,或由管理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持牌人确定的更高数字。 3. 如果持牌人真诚地对《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中提到的任何要求提出异议,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和程序,或如果任何此类要求在第 1 款下管理局发出的任何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得到满足,则持牌人不应被视为无法偿还第 1(e)(i) 款所指的债务。 4. 根据《1989 年法》第 6(8A) 条,如果持牌人不再持有《1986 年天然气法》第 7AA 条下的许可证,持牌人也将不再持有本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