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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根据《国家历史保护法》第 110(f) 条及其实施条例 (36 CFR § 800.10),联邦机构官员必须“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规划和行动,尽量减少可能直接受到项目不利影响的国家历史地标的损害。该机构还必须将涉及国家历史地标的任何磋商通知内政部长,并邀请部长参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磋商”(36 CFR § 800.10(c))。根据同一监管规定,历史保护咨询委员会 (ACHP) 可要求部长提交第 213 条报告。第 213 条报告的磋商和准备工作委托给了 N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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