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后公司,合并后公司的自备发电能力将提高至 98 兆瓦,从而提供急需的额外 25 兆瓦电力容量,以满足合并后公司电力需求的短缺,以具有竞争力的成本确保向其炼钢单位不间断供电,从而提高其炼钢厂的产能利用率,并通过经营杠杆节省成本。值得一提的是,合并后公司的工厂所在地不允许增加新的燃煤发电能力
在此背景下,本研究旨在概述选定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波兰和西班牙)的国家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和立法,并评估这些成员国如何实施欧盟 (EU)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和决议。因此,本研究旨在了解成员国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企业界制定和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战略,企业社会责任战略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以及预见了哪些执行机制。此外,对于我们所抽样的欧盟成员国,本研究确定了适用于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和要求,包括属于欧洲公司供应和分包链的公司。本研究确定了国家最佳实践以及国家立法和实践中更成问题的情况或漏洞。最后,本研究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旨在为整个欧盟制定全面、结构化的企业社会责任方法,以一项规定强制性尽职调查要求的立法文书为中心。它还就该文书的内容、如何符合欧盟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法规提出了建议,并为未来的研究铺平了道路。
61在 1973 年的一起案件中,四名 SEC 委员考虑了一家豁免控股公司向非公用事业业务多元化是否使其继续获得豁免损害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然而,委员们未能就该问题达成一致,该公司保留了其
实收资本额时不在此限;另视公司营运需要及法令规定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如尚有盈余并同期初未分配盈余,由董事会拟具盈余分配案,以发行新股方式为之时,应提请股东会决议后分派之。 本公司依公司法规定,授权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后,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定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全部或一部以发放现金之方式为之,并报告股东会。股利分派比例如下: 当年度拟分派盈余数额不得低于累积可分配盈余之百分之五十;现金股利,不得低于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 员工酬劳发给股票或现金之对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条件之控制或从属公司员工。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公司组织规程及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本章程未订事项,悉依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规章办理。
本计划手册还详细介绍了如果满足计划的所有条件或(如果允许)放弃(如适用),并提供适用法律规定的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对De Gray股东决定是否有利于计划解决方案的决定,则如何实施该计划。本计划小册子不构成或包含向灰色股东的要约,或者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向de Gray股东的要约征集。本计划手册不是第6D章或《公司法》第7.9部分要求的披露文件。《公司法》第708(17)款规定,《公司法》第6d章不适用于根据法院根据《公司法》第411(1)款的命令批准的《公司法》第5.1部分的安排。取而代之的是,必须在此次会议上对安排进行投票的德格雷股东必须提供上述解释性声明。
我们根据《2013 年公司法》(经修订)(“《公司法》”)第 143(10) 条规定的审计准则(SA)开展审计工作。我们根据这些准则承担的责任在我们报告的“审计师对合并财务结果审计的责任”部分中有进一步说明。根据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颁布的“道德准则”,以及《公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道德要求,我们独立于集团,并根据这些要求和道德准则履行了其他道德责任。我们认为,我们和其他审计师在下文“其他事项”段落中提及的报告中获取的审计证据足以并适当地为我们的意见提供依据。
如果有两方符合以下(a)或(b)的情况。但是,如果子公司是《公司法》(2005 年法律第 86 号)第 2 条第 3 款和《公司法施行规则》(2006 年法务部令第 12 号)第 3 条所定义的子公司,则不在此限;下同。此外,如果子公司之一为《企业重组法》(1952 年法律第 172 号)第 2 条第 7 款所定义的重组公司(以下简称“重组公司”)或《民事重组法》(1999 年法律第 225 号)第 2 条第 4 款所定义的处于重组程序中的公司(以下简称“重组程序”),则不在此限。 A.母公司(公司法第2条第4项及公司法施行细则第3条所定义的母公司)
如果有两方符合以下(a)或(b)的情况:但是,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a)子公司(指《公司法》(2005 年法律第 86 号)第 2 条第 3 款及《公司法施行规则》(2006 年法务部令第 12 号)第 3 条所定义的子公司;下同),或就 (b) 而言,子公司之一为《企业重组法》(2002 年法律第 154 号)第 2 条第 7 款所定义的重组公司(以下简称“重组公司”)或《民事重组法》(1999 年法律第 225 号)第 2 条第 4 款所定义的正在进行重组程序的公司(以下简称“重组程序”)。 (a)母公司(指《公司法》第二条第四项及《公司法施行细则》第三条所定义的母公司;下同)
表格 CAA 2 [根据《2013 年公司法》第 230(3) 条及《2016 年公司(妥协、安排和合并)规则》第 6 条的规定] 在艾哈迈达巴德国家公司法法庭 CA(CAA)/13(AHM)2024 开庭审理有关《2013 年公司法》的事宜;以及有关第 230 至 232 条及《2013 年公司法》第 66 条和其他适用条款的事宜;以及有关 Infibeam Avenues Limited 的事宜;以及有关 Odigma Consultancy Solutions Limited 的事宜;以及有关 Infibeam Projects Management Private Limited 的事宜;以及有关 Infibeam Avenues Limited 与 Odigma Consultancy Solutions Limited 和 Infibeam Projects Management Private Limited 及其各自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综合安排计划的事宜; Odigma Consultancy Solutions Limited CIN:U72900GJ2011PLC131548 一家根据《1956 年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公司,现视为根据《2013 年公司法》成立,其注册办事处位于印度古吉拉特邦甘地讷格尔 382355 GIFT 城 5 区 5C 路 56 号 GIFT Two 大厦 27 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