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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从事或允许对野生动物进行有害喂养。 (2) 第 (1) 款不适用于:(a) 划为农业用地的土地;(b) 为市政府批准的诱捕、绝育或放生计划而给耳尖猫或野猫群落留下食物的人; ((c) 任何人在有合法权力的情况下,将食物作为诱饵留在陷阱中捕捉野生动物。 (3) 任何从事或允许对野生动物进行有害喂养的人,应在市政府的指示下立即移走此类食物,如果此人未能这样做,市政府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处所移走食物,费用由此人承担。市政府可采取行动或将费用添加到税单中并以与财产税相同的方式征收,从被要求这么做的人那里收回移走食物的费用(加利息)。包括利息在内的费用金额在向适当的土地注册处登记留置权通知后,即构成对土地的留置权。

喂养野生动物的公共滋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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