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律背景 1.a. 国会颁布了 1954 年《原子能法》(42 USC 2011 et seq.),以“鼓励私营部门”在联邦监管和许可计划下开发“用于和平目的的原子能”。太平洋天然气和电力公司诉州能源研究和保护与开发委员会,461 US 190, 207 (1983);参见 42 USC 2013(a)、(b) 和 (d)。经修订后,该法案一般禁止某些未经核管理委员会(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活动,同时授权委员会对此类活动进行许可,只要它们符合委员会的健康、安全、共同防御和安全标准。该法案授权委员会颁发许可证,允许持有三类核材料:(1)“源材料”,如天然铀,42 USC 2092;参见 42 USC 2093(a);(2)“特殊核材料”,如浓缩铀和钚,可用于维持核裂变,42 USC 2073(a);(3)“副产品材料”,包括核裂变产生的其他放射性物质,42 USC 2111(a)。参见 42 USC 2014(e)、(z) 和 (aa)(定义这些术语)。根据这三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称为“材料许可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