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清盘令。 2. 就第 1(d)(i) 款而言,《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应生效,如同“750 英镑”被“250,000 英镑”取代,或由管理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给持牌人确定的更高数字。 3. 如果特许持有人真诚地对《1986 年破产法》第 123(1)(a) 条中提到的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异议,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和程序,或如果任何此类要求在管理局根据第 1 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得到满足,则不得被视为无法偿还第 1(d)(i) 款规定的债务。 4. 根据《1986 年法》第 7B(3A) 条,如果特许持有人停止持有《1989 年电力法》第 6(1)(da) 条规定的许可证,则特许持有人不再持有本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