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第 27(5) 条赋予 URCA 权力,可决定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源的所有者或运营商在向公共电力供应商出售电力时可获得的价值和金额,而该等电力并非由监管措施供该所有者使用。在采取此项监管措施时,URCA 根据《环境法》有义务让有足够利益的人士有机会对 URCA 认为具有公共意义的拟议监管措施和其他措施发表评论,并在引入这些措施之前进一步考虑这些评论。此外,在实施这些措施时,URCA 会考虑《环境法》的要求,特别是电力行业政策,《环境法》第 6(2) 条规定,在制定监管或其他措施时,URCA 应鼓励可再生电力发电领域的竞争并促进可再生能源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