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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 1008(a) 条和第 657(4) 条“均要求动议方不仅要提供新证据,还要对未能在较早时间提供该证据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简而言之,动议方的举证责任[在第 1008 条的重新审议动议中]与以“新发现的证据,即对提出申请的一方来说很重要的证据,该方在审判时即使尽合理努力也无法发现和提供”为由寻求重新审判的一方的举证责任相同。 (Code Civ. Proc.,§657,subd.4。)”([引文],斜体添加。)'[引文]”(In re HS,上文,188 Cal.App.4th,第 108 页。)“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发现了其本可以在庭审中出示但并未出示的证据,就允许重新审理先前已决的案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既判力规则的效力。[引文]'[引文]”(同上。)

对第 21 部门临时裁定提出异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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