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这两种程序的相似之处:都是经过法院批准并以类别为基础,能够对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的债权和/或利益进行妥协(包括通过跨类别强制执行)。此外,这两种程序均不干涉董事的管理权力(在美国,除非存在重大的管理不善或欺诈行为)。尽管它们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区别:不同的投票门槛、美国获得债务人占有(DIP)融资的法定权力、第 11 章中的“绝对优先权规则”以及英国没有法定的自动中止制度。为方便参考,下表比较了英国重组计划制度和第 11 章的主要特征。现在,凭借两年多对英国重组计划的学习,正是重新审视最初比较的好时机。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英国制度的一些主要特征,包括迄今为止的判例法经验、英国案件的发展与第 11 章下的立场和方法的对比,以及这些差异的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