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建议第11条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在生物多样性法案和其他南澳大利亚州立法中的所有规定上都具有至关重要。第11(4)条当前描述了一系列场景,其中一个实体不会违反一般职责,包括根据另一项法案行事。应修改第11(4)条,以便在任何南澳大利亚州立法下的任何监管决定中都为生物多样性法案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至关重要。这将确保一般义务以及法案的对象和原则不会受到其他法律的决定,这些法律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例如土地使用计划)产生负面影响。我们也对第6条第6条的关注,这似乎赋予了州长,并有效地赋予了南澳大利亚州政府,这是非常广泛的酌处权,以阻止该法案的运作。这种结果可能会通过降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首要地位来破坏生物多样性法案对象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