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极其多样的行为体通过极其多样的立法过程制定了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行为体和立法过程的活力促使国际法总体上出现类似的发展。传统上,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行为体(即真正能够制定国际法的行为体)的数量是有限的。其中,国家居首,国际组织次之。然而近年来,非政府组织、专家网络社区和条约组织行政秘书处有效地制定了相当数量的国际环境法。各国举行的大型国际会议在制定规范和建立共识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建构主义功能。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制定国际环境法的行为体数量的扩大使得国际环境法的来源多样化,从而丰富了国际环境法的制定过程。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以附属方式)司法判决和著名公关人士的著作(《国际法院规约》,1945 年:第 38(1) 和 (2) 条)。1 然而,许多国际环境法非正式地由“软法”产生,即“尚未或不仅仅是法律”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