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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尽管有第 4.3 和 4.4 条款的规定,同意机构可以对在适用本条款的土地上进行以下开发授予开发同意,用于建造住宅护理设施或包含住宅护理设施的混合用途开发,该开发将具有以下要求: (a) 土地上任何建筑物的高度不超过 RL 66.25 米,并且 (b) 土地上任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与建筑面积比图上显示的土地面积比相差不超过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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