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机制与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个根本区别是,根据《巴黎协定》,所有国家都有减排承诺,而《京都议定书》中只有工业化国家才有量化的减排承诺。《巴黎协定》要求缔约方避免对减排成果进行重复计算,方法是将任何转移的减排成果的“相应调整”(CA)应用于其报告的排放量或用于跟踪国家自主贡献(NDC)进展的其他指标。根据第六条,潜在转移国的主要担忧是,由于“过度销售”减排量,参与合作方式可能会损害其实现国家自主贡献。这也不符合获得国的利益,因为对风险的认知可能会降低转移国进行贸易和承诺相应调整的意愿。本报告的目的是提出解决一个重要过度销售风险的方案:销售低成本的减排成果(MO),如果剩余的减排机会变得过于昂贵(销售“唾手可得的果实”),这可能会损害国家自主贡献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