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必须以这样的方式运行其程序,即当程序完整浏览时,残障人士可以访问和使用这些程序(28 CFR Sec.35.150)。 • 不得仅仅因为残疾人有残疾而拒绝其参与服务、计划或活动(28 CFR 第 35.130 (a) 条)。 • 必须对拒绝残疾人平等参与的政策、做法和程序做出合理修改,除非会导致计划发生根本性改变(28 CFR 第 35.130(b) (7) 条)。 • 不得通过独立或不同的计划向残疾人提供服务或福利,除非需要采取独立或不同的措施来确保福利和服务具有同等效力(28 CFR 第 35.130(b)(iv) 和 (d) 条)。 • 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与申请人、参与者和残疾公众成员的沟通与与其他人沟通一样有效(29 CFR 第 35.160(a) 条)。 • 必须指定至少一名负责协调 ADA 合规性的员工 [28 CFR 第 35.107(a) 条]。此人通常被称为“ADA协调员。”公共实体必须向所有相关个人提供 ADA 协调员的姓名、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 [28 CFR Sec. 35.107(a)]。 • 必须提供 ADA 要求的通知。所有公共实体,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向申请人、参与者、受益人、员工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第二章权利和保护的信息 [28 CFR Sec. 35,106]。通知必须包括担任 ADA 协调员的员工的身份证明,并且必须持续提供此信息 [28 CFR Sec. 104.8(a)]。 • 必须建立申诉程序。公共实体必须采用并公布申诉程序,以便迅速公平地解决投诉 [28 CFR Sec. 35.107(b)]。此要求及时解决与 ADA 合规性相关的所有问题或冲突,以免它们升级为诉讼和/或联邦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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