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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使用自动或半自动化流程仅为了编辑录音或图像以便在执法机构之外发布或披露以保护录音或图像中描述的主体的隐私,并且该流程不会生成或导致保留任何生物特征数据或监视信息。 (C)“执法机构”具有《公共安全法》第 2-502 条第 2-101 款中规定的含义。 (A)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面部识别技术生成的结果引入刑事诉讼或根据《法院条例》第 3 章第 8A 节进行的违法行为诉讼中。 (B) (1) 除本节第 (2) 款规定外,仅可在刑事诉讼中将面部识别技术生成的结果视为或作为证据引入,以确立可决原因或积极身份识别: (I) 与签发逮捕令有关;或 (II) 在初步听证会上。 (2) (I) 除本款第 (II) 项另有规定外,面部识别技术生成的结果不得作为刑事调查或诉讼中确定个人的可行原因或积极身份识别的唯一依据。 (II) 只有在结果得到其他独立获得的确定可行原因或积极身份识别证据的支持下,才可使用面部识别技术确定可行原因或积极身份识别。2-503。 (A) (1) 警官或执法机构的其他雇员或代理人在进行刑事调查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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