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1954 年《原子能法》及其修正案、1974 年《能源重组法》(公法 93-438)和《联邦法规》第 10 篇第 I 章第 30、31、32、33、34、35、36、37、39、40、70 和 71 部分,并依据被许可人此前作出的声明和陈述,特此颁发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接收、获取、拥有和转让下文指定的副产品、源和特殊核材料;将此类材料用于下文指定的用途和地点;将此类材料交付或转让给根据适用部分的规定有权接收此类材料的人员。本许可应被视为包含经修订的 1954 年原子能法第 183 条规定的条件,并受核管理委员会现有或今后有效的所有适用规则、法规和命令以及下述任何条件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