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员、物品或场所的“系统性观察”是指连续五天以上或在一个月内非连续五天以上使用技术设备或具有国际性质的观察(《民事诉讼法》第 47 条第 6 款第 1 节),只能由司法部长指派的警官在检察官(《民事诉讼法》第 47 条第 3 款第 1 节)或调查法官(《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2 节)的控制下进行。检察官或调查法官只有在认为观察对调查有必要时才能授权观察,因为普通的警察方法不足以揭示真相(所谓的“辅助性”原则)。只有在存在严重犯罪活动的严重迹象时,才可以授权使用技术设备进行观察(《民事诉讼法》第 47 条第 6 款第 2 节)。观察授权必须在开始之前以书面形式给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口头授权,但随后需要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民事诉讼法》第 46 条第 6 款第 5 节)。授权观察必须有动机,特别是考虑到存在严重的犯罪活动迹象以及有必要揭露真相(《民事诉讼法》第 47 条第 6 款第 3 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