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情况下,有义务的企业取决于与供应商合作,以履行自己的尽职调查义务。这是该法案规定的,并从实施风险管理系统开始。此外,有义务的企业需要其供应商的援助,以与风险分析,预防和补救措施以及投诉程序有关。尽管供应商没有义务与尽职调查有关,但对于双方而言,这种合作是必要和合理的。协作并不意味着该法案范围的扩展。例如,如果有义务企业要求其供应商遵守《供应链尽职调查法》的所有义务,而仅依赖于此,则可能导致BAFA对此企业的评估,以遵守该法。该法案下的义务不允许将其转让给供应商。要求供应商的书面保证,即履行所有相关的人权和环境法规和措施也将太远。属于该法案范围的企业本身负责遵守其尽职调查的义务。即使该法案要求有义务企业与非欺骗企业合作,该法也仅定义了有关义务企业行动的要求。适当性和有效性的原则以基于风险的方法行动,同时限制了将尽职调查义务转移给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