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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高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权中的每个人在《公约》第I条第I条中定义的权利和自由”,《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主要责任是对国家当局的。因此,向法院投诉的机构是国家系统保护人权的子公司。在第1条第13和35条第1条中阐明了该子公司特征(Cocchiarellav。Italyal[GC],2006年,§38; Scordinov。Italyv。意大利(no。1)[GC],2006年,§140)。关于第35条第1条的判例法关于国内补救措施的非避免,充满了有效补救措施的具体例子:Mendreiv。Hungary(12月),2018年(宪法补救措施,挑战直接影响个人的法律的有效性); Saygılı诉土耳其案(12月),2017年(违反保护声誉的权利的损害赔偿); Atanasov和Apostolov诉保加利亚案(12月),2017年(预防性和补偿性补救措施,以抱怨拘留条件); Di Sante诉意大利案(12月),2004年(根据《 Pinto Act》中的非金钱损害赔偿的法律要点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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