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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25 家庭住宅分区。1. 本节旨在帮助患有发育性残疾或脑损伤的人融入社会主流,并向他们提供在本州住宅区内的社区居住机会,从而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为了实现这一意图,本节应作广泛解释。2. a。“脑损伤”是指第 135.22 节中定义的脑损伤。b。“发育性残疾”是指一个人的残疾,这种残疾已经持续或可能无限期地持续,并且是下列情况之一: (1) 归因于智力残疾、脑瘫、癫痫或自闭症。 (2) 归因于任何其他与智力残疾密切相关的疾病,因为这种疾病导致的一般智力功能或适应行为受损,类似于智力残疾人士,或需要与这些人所需的治疗和服务类似的治疗和服务。 (3) 因第 (1) 或 (2) 款所述残疾导致的阅读障碍所致。 (4) 因精神或神经紊乱所致。 c.“家庭住宅”是指根据第 135C 章获得许可的住宅护理机构或根据第 237 章获得许可的儿童寄养机构,在家庭环境中为不超过 8 名发育性残疾或脑损伤患者及必要的支持人员提供食宿、个人护理、康复服务和监督。但是,家庭住宅并不是指根据第 237 章获得许可的个人寄养家庭住宅。 d.“许可用途”是指在所有住宅分区内获得许可的正当用途。 e.“住宅”是指居住者经常用作永久居所的场所,将其作为居住者的家而不是办公场所,并且仅为居住者提供家政和烹饪设施。 3. 尽管第 335.1 节中的可选规定和本章中任何其他相反的规定存在,县、县监事会或县分区委员会应将家庭住宅视为分区用途的住宅物业,并应将家庭住宅视为县内所有住宅区或地区(包括所有单户住宅区或地区)的许可用途。县、县监事会或县分区委员会不得要求家庭住宅、其所有者或经营者获得有条件使用许可证、特殊使用许可证、特殊例外或变更。但是,公共或私人机构拥有或经营的新家庭住宅应分散在住宅区和地区中,并且不得位于与城市街区面积相当的连续区域内。第 135C.23 节第 2 款适用于家庭住宅的所有居民。4. 在允许将房产用于住宅用途但禁止将其用作发育性残疾或脑损伤人士的家庭住宅的县,分区计划、契约或其他文书中规定的或涉及房产转让、出售、租赁或使用的限制、保留、条件、例外或契约,在禁止的范围内,根据本州的公共政策,是无效的,不应产生法律或公平效力。

335.25 家庭住宅分区。

335.25 家庭住宅分区。PDF文件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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