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国家森林 森林地籍 第 7 条 - (修订:1986 年 5 月 6 日 - 3302/2 条)(2)(3)(第一段修订:2003 年 11 月 5 日 - 4999/3 条) 国家森林和之前已划定但在划界时为森林但仍在森林边界之外的森林、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机构的森林、私有森林、森林地籍以及位于这些森林内和毗邻这些森林的所有类型不动产的共同边界的确定和固定,以及纠正与第 2 条的应用有关的已完成地籍的地方发现的技术错误,由森林地籍委员会进行。 (附加句:15/1/2009-5831/2 艺术。)但是,在尚未开始森林地籍的地方,根据地籍法第 3402 号的规定确定的森林边界具有森林地籍委员会确定的森林边界的性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