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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巡回法院在爱立信公司诉 D-Link Systems, Inc. 案中表示,受命确定标准必要专利 (SEP) 公平、合理和非歧视 (FRAND) 许可费的陪审团“必须被告知考虑技术发明的附加值与该发明标准化的附加值之间的差额”。1 法院强调,FRAND 许可费“必须以专利特征的价值为前提,而不是标准采用专利技术所增加的任何价值”。2 联邦巡回法院的理由是“这些步骤是必要的,以确保许可费奖励基于专利发明为产品增加的增量价值”,而不是基于该技术标准化为产品增加的任何价值。3 联邦巡回法院的措辞“标准化的价值”是抽象和模糊的。用更直接、更直观的术语重新表述,该短语似乎表示集体决定遵守标准的价值——即当发明者和潜在实施者同意遵守标准以解决特定技术挑战时产生的价值。制定标准的协议并不意味着可行的技术已经存在并可以成为标准,也不表明所需的技术(如果尚不存在)将很容易开发。标准制定组织 (SSO) 不能简单地假设存在可用于该标准的可用且可接受的技术,因为 SSO 希望制定标准。因此,在爱立信诉 D-Link 案之后的专利诉讼中,将“标准化的价值”与纳入标准的技术的价值区分开来至关重要。“标准化的价值”——即实施统一标准的协议的价值——可以来自 (1) 标准实施者和 SEP 持有者的交易成本降低,以及 (2) 符合标准的产品之间的互操作性产生的网络效应。标准中所包含技术的价值构成了标准总价值的其余部分。

标准的价值与标准化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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