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总是倾向于“同时”援引伦理和法律,无论是关于人工智能伦理,还是关于《人工智能法案》,例如 Townsend [17]。这种倾向在《人工智能法案》提案中也起作用。但我认为,在对伦理实践的反思基础上,有许多理由拒绝承认《人工智能法案》法规具有伦理依据。这些原因包括:该提案对《人工智能法案》目标的描述,该提案的愿景和对公众咨询的运用,以及最后,在监管过程和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技术的观点中都嵌入了我称之为“速度范式”的东西。简而言之,后者是一个未经深思熟虑的假设,即一个看似天生快速的过程或发展——这里指的是人工智能技术——需要社会参与和融入人类事务,其节奏与该过程相匹配,从而建立一个自我延续的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