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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下列证明书等之一的人: 身体残疾证、由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医生(以下称为“指定医生”)或产业医师出具的诊断书或意见书,证明其患有《残疾人就业促进法》附录所列的身体残疾(仅限于由指定医生出具的心脏、肾脏、呼吸系统、膀胱或直肠、小肠、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免疫系统或肝功能障碍)。 B. 由都道府县知事或政令指定的市市长出具的康复证、或由儿童咨询所、智力障碍者康复咨询所、精神保健福利中心、指定精神保健医生或残疾人职业中心出具的智力障碍认定书。 C. 精神障碍保健福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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