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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权是宪政民主的基础权力之一,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社会的自决行为。在国家法律秩序中,宪法权力(pouvoir constituant)作为宪法权力的最高体现,在宪法文本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和充分体现,而在欧盟条约中,社会的宪法权力似乎相当缺席或隐藏。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成员国在制定宪法方面拥有完全的自由,或者共同欧洲宪法的某些要素以及因此欧洲宪法权威是否可以被纳入欧盟法律秩序及其价值观的基本原则之中?从可能组织欧洲会议通过德国新联盟提议的角度来看,对宪法权力的共同理解问题值得更加关注。在我演讲的第一部分,我想分析上述问题,首先对适用的欧盟法律和欧盟法院判例法进行理论分析,这通常是参考并依赖于国家法律命令来理解的。然而,在本章的主要部分,我想解释的是,人民权力的构成性方法有可能独立于实在法而存在。这些考虑因素,正如欧盟研究人员在撰写有关宪法多元化的文章中所指出的那样(R. Bar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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