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历史背景 航空电信标准和建议措施根据 1944 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37 条的规定首次由理事会于 1949 年 5 月 30 日通过,并被指定为公约附件 10。它们于 1950 年 3 月 1 日生效。标准和建议措施以 1949 年 1 月通信部门第三届会议的建议为基础。直到第七版,附件 10 才以一卷形式出版,包含四个部分及相关附件:第 I 部分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无线电频率、第 III 部分 — 程序和第 IV 部分 — 代码和缩写。根据第 42 次修订,第 IV 部分从附件中删除;该部分所含的代码和缩写被转移到新的文件 Doc 8400 中。由于 1965 年 5 月 31 日通过了第 44 号修正案,附件 10 的第七版被两卷取代:第 I 卷(第一版)包含第 I 部分 — — 设备和系统,第 II 部分 — — 无线电频率,第 II 卷(第一版)包含通信程序。由于 1995 年 3 月 20 日通过了第 70 号修正案,附件 10 被调整为包括五卷:第 I 卷 — — 无线电导航设备;第 II 卷 — — 通信程序;第 III 卷 — — 通信系统;第 IV 卷 — — 监视雷达和防撞系统;和第 V 卷 — — 航空无线电频谱利用。根据第 70 次修订,第 III 卷和第 IV 卷于 1995 年出版,第 V 卷计划与第 71 次修订一起出版。表 A 显示了第 70 次修订之后第 III 卷附件 10 的来源,以及所涉主要问题的摘要和理事会通过附件和修订的日期、生效日期和适用日期。缔约国的行动 通知差异。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 38 条规定的义务,根据该义务,缔约国有义务将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的国际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通知本组织。当通知此类差异对空中航行安全很重要时,请缔约国将此类通知扩展到与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订中所载的建议措施之间的任何差异。此外,请缔约国随时向本组织通报随后可能发生的任何差异,或先前通知的任何差异的撤销情况。本附件的每一修正案通过后,应立即向缔约国发出通知差异的具体请求。除各国根据《公约》第 38 条承担的义务外,还请各国注意附件 15 中关于通过航空情报服务公布其国家规章和做法与相关国际民航组织标准和建议措施之间的差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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